消费者购买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生产厂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如果消费者对伤害产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厂家的赔偿责任。当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索赔。具体情况不同,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也有所区别。#普法进行时#
山东威海男子潘某某购买一辆电动摩托车,使用自行改装的充气装置为车辆轮胎充气,不料车辆轮毂突然炸裂,碎片崩伤潘某某左眼,造成左眼失明。由于车辆轮胎没有炸裂,潘某某认为是车辆轮毂质量问题,向销售商和厂商索赔55万元,法院判决,生产厂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某某使用改装充气装置承担次要责任。下面我们就看一下这个事件的详细过程:
年1月3日,威海市文登区男子潘某某在威海某摩托车行,购买山东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年2月5日,潘某某使用其自制的冰箱压缩机改装的充气装置为涉案车辆充气时,车辆轮毂炸裂,导致潘某某左眼被崩伤。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睑裂伤,随后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39元及后期治疗费、医药费等.11元,共计.5元。
潘某某认为购买的摩托车轮毂质量有问题才造成炸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某摩托车行赔偿潘某某医疗费.5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护理费.3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失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以上合计.8元
年9月16日,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轮毂质量是否合格,轮毂炸裂是否是潘某某使用改装的充气装置充气胎压过高导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轮毂杂质超过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轮毂炸裂与潘某某使用改装的充气装置,充气压力过高有一定关系。
年9月22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潘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日,护理时间为60日,无后续诊疗项目。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轮毂杂质超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某公司的主张,鉴定报告未直接说明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从日常经验来看,轮胎充气压力值过高的情况下应该会先导致轮胎炸裂,而案涉车辆在轮胎完好的情况下轮毂炸裂,明显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某使用自己改造的充气装置为车辆充气,导致充气压力过高,事故的发生与违规操作行为有直接关系,其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部分责任。某摩托车行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元;误工费.2元(.5元/月×12个月÷天×天);护理费应为.7元(.2元/月×12个月÷天×60天);伤残赔偿金元(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20年×40%÷2);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精神损失费元。以上合计.4元,考虑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酌情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7元。
法院判决:山东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7元。
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应改判某公司承担潘某某损失的10-30%为宜。虽然案涉轮毂经鉴定杂质超标,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是否与轮毂炸裂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并未作出明确分析和结论,不能因此认定轮毂炸裂与其质量不合格有直接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表明,轮毂炸裂与潘某某充气压力过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能够得出“如果没有潘某某使用改装的充气装置持续长时间充气,轮毂根本不会炸裂”的结论,即便轮毂杂质含量超标,如果潘某某正常胎压使用车辆,不可能造成轮毂炸裂。
潘某某辩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除质量瑕疵外,某公司还存在未依法履行“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法定义务的过错。涉案车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于轮胎正常充气压力值没有任何规定或说明。虽然轮胎上有标示“Max.Loadkpa”,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警示说明”要求,且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对该种类英文标识作出正确的理解。
案涉车辆系潘某某使用了一个月的新车,在充气过程中整个轮毂炸裂,导致潘某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鉴定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可推定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是购买一个月的新车,潘某某在用改装的充气装置给车胎充气过程中,轮毂发生炸裂。经鉴定是轮毂杂质超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虽未直接说明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结合日常经验、生活常识分析,认为涉案车辆在轮胎完好的情况下轮毂炸裂,足以认定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某公司应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潘某某已满58周岁,还有两年即将退休,在潘某某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法律上视为其无劳动能力,自身亦需他人扶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在退休后所得收入会少于其未受伤退休后的收入,因此被扶养人并未必然受到损失。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两年,即.4元(元/年×2年×40%÷2),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年6月21日,威海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山东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6元;
这起电动摩托车轮毂爆炸事件应该说是次意外。并不是说所有的车辆轮毂都会炸裂,比较巧合的是这辆车的轮毂质量有瑕疵。使用人潘某某在给轮胎充气时使用了改装的充气装置,压力超过一般充气装置,在双重因素影响下,轮毂炸裂。虽然是意外事件,还是给消费者和生产者提出了警示,注意车辆使用安全和严格把关每一辆车的质量安全。否则,一次质量瑕疵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都是巨大难以承受的。
这起案件的争议之处在于,二审法院以伤者有退休金和被扶养人有社会保险等理由,减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6.8万元。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侵权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承担的法律责任,不需要审查受害者自身有没有社会保险,被抚养人有没有社会保险和其他扶养人,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受害者正常情况下承担抚养义务的责任。
当然,另外的一种解读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指失去工作、没有劳动能力或者失去劳动能力的人的抚养问题。案件中,法院以受害者自己退休工资不会减少,和正常情况下一样获取退休工资,来推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会减少,虽然逻辑上没有问题,但法律上可能与司法实践习惯不相适应。大量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受害者退休以后退休金是否减少,并不是减少侵权行为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理由。